【案例分析題】
趙某,男,35歲,農民。在1988年換屆選舉中,趙某先向兩個帶筆的選民索要選票,遭到拒絕后,他又向其他選民索要選票。有些選民以為他要自己代筆,便把選票交給他。他就這樣拿到33張選票,違背選舉人的意志,擅自在兩個候選人的名字上打了“X”,而在另選人欄內填上他自己的名字。由于趙的破壞,致使兩個候選人的票都沒有超過半數(shù),造成選舉無效。某人民法院以破壞選舉罪判處趙某有期徒刑一年。
問:制裁趙某的憲法和法律根據(jù)是什么?
【解析】
我國憲法第34條規(guī)定: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,不分民族、種族、性別、家庭出身、宗教信仰、教育程度、財產狀況、居住期限,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;但是依照法 律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”。為了保障憲法賦予公民選舉權的實現(xiàn),我國選舉法對公民選舉權的行使作了具體規(guī)定。我國刑法規(guī)定了對破壞選舉或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制裁措施。趙某防害他人行使選舉權,破壞選舉,違反了上述憲法的規(guī)定,因而受到制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