個人失信的確有必要給予一定的懲戒,比如在一些國家,闖紅燈等影響個人信用,將受到貸款限制等信用影響,早已經是眾所周知。比如江蘇省此次出臺的相關管理辦法中,對交通違法、家暴和不孝不養(yǎng)、行賄受賄、制假售假等,將計入個人失信,并給予一定懲戒,就讓人覺得欣慰,體現(xiàn)了一種懲惡揚善法治意識的進步。然而,關于拖欠事業(yè)繳費相關方面的規(guī)定,卻明顯讓人有些想不通,甚至其合法性也是有待商榷的。
拿拖欠水電費將被禁止報考公務員來說,首先,與交通違法、家暴和不孝不養(yǎng)、行賄受賄、制假售假等相比,拖欠水電費尚不構成明顯的違法犯罪,而且性質也不惡劣,有的甚至是無意拖欠,或者確實無力繳費而拖欠,如果將這種情況也算做個人失信,明顯有些不大恰當。比如某人舉家外出或者探親,對之前所欠水電費用沒有結清,半年后回來卻被禁了公務員報告權等,這豈不是天大的冤枉?
其次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》第十一條明確規(guī)定了公務員的條件,其中共包括七個分項,有包括國籍、年齡、身體條件、品德、學歷等各個方面的規(guī)定和限制,但卻沒有一項與拖欠水電費有關。公務員法是上位法,《江蘇省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》明顯是下位法,下位法又豈能違反上位法?或者換一種說法,禁止欠繳水電費者報考公務員,依據的又是法律的哪條哪款呢,是否有恣意侵犯和剝奪公民合法權益之嫌?
水電費等屬于事業(yè)性繳費,是事業(yè)性單位的事情,報考公務員是國家公職招聘考試,是執(zhí)政用人的事情。這兩者本來就風馬牛不相及,況且,對于一個不違反法律的欠費行為人,禁考公務員是否處罰過重?是否是建立個人信用體系時操之過急?再說,公民有從政、參政、議政等權利,一個省級的懲戒辦法,憑什么剝奪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?憑什么拿犧牲公民權利做為事業(yè)單位催費的籌碼?